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原告顾某诉称,其于2007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质检员等,月工资1600元,从2008年6月起为1850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劳资纠纷后离职。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六除节假日外正常上班,被告却未支付加班工资,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018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元。
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7月进厂担任质检员,月工资960元,加上加班工资和补贴后将近1600元。当时由于原告是内退人员,其主动向公司表示不需要缴纳综合保险费,并将内退单交给公司。2007年9月底,原告无故离职。2008年6月,原告回到被告单位,被告又重新接纳原告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仍为960元。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纠纷后申请仲裁。仲裁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轻易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由于金额较小,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未再追究。现原告再次提起仲裁并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7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质检员。工作期间,被告公司由专人制作考勤管理记录,并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由职工签字后领取。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60元。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同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和9月的工资3075.8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元、支付代通金1850元、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19日的综合保险费。2009年6月20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作出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9月19日的工资3075.86元并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此后,原、被告均未起诉,也未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上述款项。2009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7018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2009年12月7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作出了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顾某人民币7800元;
二、双方之间所有的劳动争议就此彻底解决。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