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13日晚10时某,被告人冯某伙同李某才、宋某、“小杰”(均另案处理)酒后窜至长葛市乾阁国际演艺厅,殴打工作人员,用灭火器将该演艺厅音响设备砸毁(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陈述、证人李某、李某、袁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