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余某与被告郑某、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40岁。

委托代理人:钟某,大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26岁。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足县X街道办事x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42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郑某、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郑某,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的代表人杨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8时50分,郑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沿南环二路行驶,行至南环二路(东关小游园往米粮方向)处,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尾随相撞后,因车辆失控,陈某某驾驶的客车又与相对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川x号三轮摩托相撞,致余某、李某、陈某某、张万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承担全部责任,余某、李某、陈某某、张万某无责。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90元(其中医疗费已付;护某30元/天×21天=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误工费114元/天(3414元/月)×35天=3990元;交通费45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3、保险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8时50分,郑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客车,沿南环二路行驶,行至南环二路(东关小游园往米粮方向)处,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客车尾随相撞后,因车辆失控,陈某某驾驶的客车又与相对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川x号三轮摩托相撞,致余某(系渝x号车上乘车人)、李某、陈某某、张万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0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李某、余某、张万某无责。

原告余某受伤后,在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513.08元(此5513.08元医疗费系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休息2周)。

另查明:1、被告郑某系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渝x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郑某驾驶渝x号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工作原因而驾驶的车辆;渝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2、李某、张万某等的本次受伤损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行了赔偿。3、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共计450元。4、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余某与重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2010年1月至12月重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余某2010年1月至12月的实际工资总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护某,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即护某为30元/天×20天=60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20天=400元。3、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4、对误工费,对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余某与重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2010年1月至12月重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为3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34天=3816.2元。5、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016.2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渝x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余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此项下,受害人原告余某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按规定应在此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3816.2元、护某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16.2元;在此项下,受害人原告余某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4616.2元。以上共计5016.2元。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2010年12月10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系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渝x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郑某驾驶渝x号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工作原因而驾驶的车辆,因此,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本次受伤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本次受伤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余某受伤损失50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大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易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