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诉被告樊某、樊某、樊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到本村寻找自家放养的牛时,发现牛被人赶进深沟,原告认为是有人故意所为。原告往回赶牛时某有目标的乱骂,在经过三被告家门前的公路时,被告樊某拿几块砖头向原告砸来,第一块砖头没砸到原告,第二块砖头砸到原告的左某部,原告捡砖头准备还击时,被告樊某手持铁锹、被告樊某手持斧头在原告的头部、全身乱砍,原告当即被打的血流如注晕倒在地,后被派出所干警送到化子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外伤性头痛;3、左某部及左某腿根部软组织损伤;4、高脂血压;5、感音神经性聋(左);6、左某、食指残缺;7、双下肢静脉曲张;8、右眼视物模糊待查”,在该院住院6天不见好转,后转到延安大学附属医某住院治疗21天,经该院诊断为“1、感音神经性聋(左);2、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眼钝挫伤”,支出医某x.44元。后因无钱治疗,原告只好出院门诊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等x.94元,并赔偿伤残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原告的身份;
2、安塞县化子坪地段医某诊断证明书及延安大学附属医某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为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医某、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为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樊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7月19日,原告酒后携带砍刀,借口自家的牛被人赶进深沟,有意辱骂被告樊某,准备用刀具行凶,樊某便拿了一把铁锹防卫,原告手持砍刀挥舞的过程中,樊某用铁锹防卫时某破原告的头部,被告樊某、樊某怕原告用刀伤人,前去抢夺原告手中的砍刀,并未殴打原告。
被告樊某辩称:被告害怕原告用刀具伤人,前去抢夺原告手中的砍刀,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某辩称:被告用砖头扔向原告,但未伤到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对张丕江、常士兵的询问笔录,为证明,被告樊某与原告互相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并非樊某用铁锨打伤,被告樊某、樊某没有殴打原告。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关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樊某系原告樊某叔父,其二人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2010年7月19日,原告认为自家放养的牛被人故意赶进深沟,遂在赶牛回来经过被告家门前的公路时某骂被告樊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樊某及其子樊某、樊某先后与原告走到一起,双方互相撕扯过程中,原告手持刀具,被告樊某手持铁锹。樊某用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樊某用砖头将原告腿部打伤,被告樊某、樊某将原告压倒在地夺走手中的刀具。后原告被送往安塞县化子坪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外伤性头痛;3、左某部及左某腿根部软组织损伤;4、高脂血压;5、感音神经性聋(左);6、左某、食指残缺;7、双下肢静脉曲张;8、右眼视物模糊待查”,在该院住院5天,支出医某1007.40元。后又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某住院治疗21天,经该院诊断为“1、感音神经性聋(左);2、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眼钝挫伤”,支出医某x.04元,又在陕西省人民医某门诊检查支出317.00元,共计支出医某用x.04元。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1年4月28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樊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樊某此次损伤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左某(6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告樊某用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樊某用砖头将原告腿部打伤,对此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樊某、樊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樊某,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此事件中,原告樊某酒后谩骂被告樊某,挑起事端,致使事态扩大,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4元(其中医某x.44元、误工费2158.00元、护某1300.00元、伙食费780.00元、交通费600.00元(酌情确定)、伤残鉴定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由被告樊某赔偿x.66元,被告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樊某自负x.78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樊某承担150.00元,原告樊某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某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某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