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公司职工,住址武汉市,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殷XX(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招银大厦X层。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柯某某,湖北安格律某事务所律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平安交强险、商业险(含车上人员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0年12月21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鄂AX被保险车辆将行人孙易得撞伤,该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伤者孙易得诉至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现该院作出的(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被告根据该判决已向伤者孙易得支付交强险部分的赔款,却未按商业保险约定全款向原告予以理赔。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应赔偿给伤者孙易得款项41664.18元的全额赔付给原告,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律某、交通费、精神安抚费和诉讼费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就保险合同及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均具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只有在赔偿了伤者孙易得后才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否则违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诉求过高,伤者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依法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律某、交通费、精神安抚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51644.18元高于(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违反了保险不获益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此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2010年12月21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鄂AX小型轿车沿江岸区X路南向北行驶至吉庆街左转时,遇行人孙易得在吉庆街X路口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由于原告未及时发现孙易得的动态,所驾车辆与其身体发生碰撞,致孙易得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易得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该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后,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伤者孙易得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32000元、护理费3262.67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1500元、误工费13808.22元,共计60830.89元;原告赔偿伤者孙易得除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41664.18元(其中医疗费24464.18元、医疗器具辅助费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及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商业险部分的损失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3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凭证(伤者孙易得的收条)、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票据;被告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12月21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伤者孙易得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损失41664.18元(含医疗费24464.18元、医疗器具辅助费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及法医鉴定费700元),但该损失中所含的法医鉴定费700元并不属保险赔付内容,因此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除法医鉴定费700元以外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40964.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提出扣除伤者孙易得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X赔付40964.18元。
二、驳回原告龚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46元及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5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龚X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芳
速录员汪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