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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百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月24日晚,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并被冒用。该冒用者持原告信用卡在被告处消费两次,共计消费金额人民币32,400元。嗣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要求拒付上述款项,被拒绝,原告只能向银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经核对这两笔消费的签购单复印件,确认签购单上是他人冒签原告的姓名“XX”,该签名与原告的签名有明显差别。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在被告处冒用,是被告未对该签名尽到审核义务,从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2,400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信用卡被盗的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2、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查询被盗信用卡账务查询申请书一份;3、2009年1月25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提交的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一份;4、2009年1月24日原告在信用卡被盗前持卡于上海梅龙镇广场有限公司消费的签购单(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栏内有文字内容为“XX”签名)、发票和上海梅龙镇广场有限公司财务部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卡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复印件一份(该卡上XX留有签名),用以比对冒用者在被告处的两张签购单上的签名之差别;5、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31日)及原告支付给银行涉案款项后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个人卡对账单各一份。

被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的信用卡设有密码,被告作为特约商户在信用卡持卡人输入密码与设定密码一致后,被告的义务就是核对持卡人的卡号是否与签购单一致,签名是否与拼音一致,而非对签名进行专业的笔记鉴定。实际被告履行了核对义务,是原告对信用卡及密码保管不当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就其辩称请,提供了1、被告总收银员XX、收银员XX的谈话笔录及公安机关调查的介绍信各一份;2、被告保存的被告开具的发票号码为XX、XX号发票及序号为XX、XX号签购单商户存根联3、原告向银行出具的《拒付书》及2009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信用卡被盗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各一份;4、2009年4月24日、4月29日被告开户行上海银行和被告的电子转账凭证(回单)一份及被告出具给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晚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的卡号为XX的牡丹信用卡遗失,随即向银行热线服务办理了电话挂失,次日零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卡有消费密码。在卡遗失当晚19时许,有人持原告的信用卡在被告处消费两次,一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21,600元,另一次消费为10,800元,共计人民币32,400元。两笔消费系透支消费。之后在2009年4月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消费中被告未对签购单上的签名尽审核义务,致使原告财产损失,于2010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银行卡业务的特约商户,负有审核签购单签名与银行卡所预留的签名是否相符的义务。现双方均确认2009年1月24日晚7时许有两笔交易发生,而原告自认遗失的信用卡有密码,且信用卡上预留有原告的签名,故从被告提供的签购单商户存根联上的持卡人签名来看,签名的文字与信用卡预留的原告签名是一致的。原告称该签购单上的签名习惯与原告在信用卡上预留的签名有明显差异,首先原告没有提供遗失信用卡上预留签名的原始样本,其次被告的普通收银员并不具有比对笔迹的专业水平,故对原告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加之原告的信用卡有密码,而密码的设定较之签名更具私密性,持卡人持有密码,足以让人相信其有权使用该信用卡。因此,只要其输入的密码与设定的密码相符,特约商户受理该持卡人的刷卡消费,即属善意,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在履行审核义务时不存在过错,故判决如下:原告XX要求被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原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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