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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7年12月22日。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祁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领信用卡。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祁某某使用该卡消费、取现,累计透支人民币11,593.9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祁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用卡申请表、报案书、账单明细、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祁某某系自首,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在案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九角发还被害单位。

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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