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殷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原告邱某为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2010年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12时20分许,在上海市X路、天中路路口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634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损害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损害金,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员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15日12时20分许,在上海市X路、天中路路口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第2腰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治疗休息4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预付修理自行车费60元、医疗费1,059.90元、现金1,50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为员工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可以确认为1,693.9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举证及鉴定结论,诉请数额低于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故确认为5,400元(1,350元/月×4个月)。(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举证等,确定为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10)关于自行车修理费,根据修理发票等,确定为6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93.9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自行车修理费6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邱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693.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6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3,65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应赔付原告邱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00元,扣除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619.90元,余款人民币10,7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邱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6.68元(原告邱某已预交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3.34元,由原告邱某负担人民币25.34元,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