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孙某某用砖头朝李××左胸部砸了一下,造成李××左侧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被害人李××殴打致伤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路过李××在建房屋处,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随手拿起一块砖头朝被害人李××左胸部砸了一下,造成李××左侧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他吹着口哨从家里出来遇见了李××,李××说其骂他了。他同李××发生了争执,就拿了一块砖头朝李××的肋部砸了一下,就往西跑了,李××在后面追赶。在村X路上,他和李××又发生了厮打。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2日下午3时许,他在他家附近与被告人孙某某相遇,孙某某就对他辱骂,他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斥责。孙某某就掂起一块砖头,朝他的左肋部砸了一下,随后就跑了,他忍住痛在后面追。当追到西面的柏油路上时,被告人孙某某又拿起一块砖头朝他头部夯了两下,把他的头打流血了,被告人孙某某又跑了。他妻子于×、儿子李××赶过来,把他送到村卫生室救治。后他儿子李××报了警。
3、证人于×的证言,证明她与李××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日下午3时许,她在邻居张存家洗衣服,听见外面有人吆喝,她出来看到其丈夫李××往北走,他就在后面跟着。到西面路上时,李××在路上坐着,用手捂住头,头上流了很多血,孙某某手中拿着一块砖头往南走了,她和赶来的儿子李××一起把李××送到村卫生室。医生于××对李××的头部进行了包扎后,用手按了李××的肋骨处,说李××的肋骨断了,让到县城检查。当时李××讲孙某某用砖头砸他的头部及肋骨处了。
4、证人李××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于×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于××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日下午3时许,李××用手捂着头来到他开办的诊所,他对李××的头部外伤进行了包扎。李××讲他的左侧肋骨处痛,他用手检查一下,凭经验感觉李××的肋骨断了,就建议李××到上蔡某人民医院检查。
6、被害人李××的伤情照片4张,证明被害人李××的伤情。
7、上蔡某公疗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8、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李××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
9、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0、上蔡某公安局华陂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