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夫妇共同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育龄妇女档册,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三张,拟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和金额;
4、刘某兵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至起诉时止一直租住在湘潭县九华红旗社区X排一栋X号。
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15日,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9万元用于经营活动。被告刘某某均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本人需要资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夫妇共同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5月13日以(2010)潭民二初字第126-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的家庭财产在十九万元以内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且刘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此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宋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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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