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正龙秸秆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系“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系“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汝州市正龙秸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决定受理此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和被告邓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帅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正龙秸秆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6日我公司以汝州市环保秸秆制品有限公司之名与被告邓某乙订立租赁房产协议书,约定租期3年、租金每年2万元等。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交付了租金、筹建车间6间,2009年5月26日以汝州市正龙秸秆制品有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为了记账便利又以原协议内容以汝州市正龙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同邓某乙重签租赁房产协议书一份。之后,我们购买设备、原料准备生产时,因被告阻止我们生产经营,后经协商解除协议,我们占用一天付一天房租,所建6间车间作价9650元我们搬出后他给付我们,可搬出后向他讨要时他拒绝给付。使我公司遭受损失。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邓某甲和被告邓某乙签订的租赁房产协议书,返还租金x元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邓某乙辩称:我只同汝州市环保秸秆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有租赁房产协议书并未与原告汝州市正龙秸秆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过租赁房产协议书。原告起诉请求的是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而提交的是房屋租赁协议书,且无原件,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的证人及证据所述是与我父发生纠纷,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正龙秸秆制品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4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某甲准备筹建汝州市环保秸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乙订立租赁房产协议书,约定租期3年、租金每年2万元,租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建车间6间,聘请技术人员并购置了办公设施,2009年5月26日办理营业执照时,汝州市工商局以企业名带有环保概念不清将汝州市环保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变名称为现名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原告又以原合同内容以汝州市正龙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同邓某乙重签租赁房产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设备、原料准备生产时,被告以污染阻止原告生产经营,经原告与被告之父协商口头决定解除租赁房产协议书、原告占用一天付一天房租、所建6间车间作价6000元原告搬出后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9月1日搬出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同原告订立租赁房产协议书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虽然原告名称有变更,但行为人和权利人仍是原、被告,且内容未变,原告提出未与被告签订过租赁房产协议书,显然不能成立;证人证实“原、被告在履行协议中经原告与被告之父协商解除协议、原告占用一天付一天房租、所建6间车间作价6000元原告搬出后被告给付原告”说明原、被告自愿协商解除协议,并对解除协议后的义务予以约定,被告只是对约定义务未履行,原、被之间只是合同之债纠纷,原告对合同债务之外的请求未提交相应及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对该证词提出是与其父发生的行为自己不知,而被告与其父共同生活,所租赁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其父是家庭成员之一,且证人证实被告对其父行为也认可,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约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汝州市正龙秸秆制品有限公司租金x.78元。
二、被告邓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汝州市正龙秸秆制品有限公司6间车间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汝州市正龙秸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汝州市正龙秸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邓某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