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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师范学院在(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4年,合同执行时间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x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先付房租后用房;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转租、转让租赁房屋及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即在租赁房屋周围张贴广告转让出租房屋,并且一直不与原告联系,直到2010年11月16日,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不仅如此,被告还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用电焊封闭出租房屋大门,阻止原告正常使用房屋。2010年11月25日,原告发短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无任何回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转让租赁房屋,也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房租,并且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合同,原告短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违约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赔偿焊门及封门的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租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某某的合伙人黄某乙就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但原告拒绝接收,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被告未将房屋转租、转让,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绍凯公寓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飨堂村X组华锐学院北门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四年,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x元。合同中又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先付房租后用房;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转租、转让租赁房屋以及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费5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房租费,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将租赁房四个大门用电焊焊死,原、被告发生纷争,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约。被告林某某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租金,违反了双方关于租金及支付方式即租房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且被告又将租赁房门焊死,已使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是引起双方纠纷及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电焊租赁房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金额以该房门出售时价格3376.1元为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其被告封门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被告林某某签订的《绍凯公寓租赁合同》。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337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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