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0年12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0年12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0年12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丁,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0年12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0年12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戊,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0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经淅川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0年1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李某己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己、赵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庚(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到淅川县X镇盗掘古墓,后李某庚联系到被告人何某甲商量盗掘古墓之事,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带领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乙、崔金明(另案处理)伙同李某己、赵某某、李某庚等人在淅川县X村一麦田地对以前已探好点的古墓进行盗掘,从古墓中盗挖出部分青铜器殉葬品。李某己、赵某某、李某庚、何某乙等人将盗挖的部分青铜器带至南阳市以x元出售,将赃款均分与参与盗墓的人员。南阳市X区个体文物店主王某海(另案处理)得知这一消息后,便找到李某己一块到淅川县X镇联系何某甲商量继续盗挖古墓,被何某甲拒绝。之后,何某甲与何某丁商量继续盗挖该古墓之事,2010年11月19日晚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伙同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何某献(另案处理)、何某刚(另案处理)将第一次盗掘的古墓葬继续进行了挖掘,在该墓葬中盗挖出青铜文物27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一是被盗墓对研究春秋战国时期的楚国恅氏家族的盛衰过程,至楚国的青铜文化、礼乐制度等问题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二是从墓葬中的盗窃的27件文物中,14件属于某级文物,其余为一般文物。
2010年12月1日、8日,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分别到淅川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于某、杜某、代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照片、文物鉴定意见书、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外调文物清册、淅川县刑警大队证明及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李某己、何某丁、何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某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李某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及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三、被告人何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何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何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五、被告人何某戊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六、被告人李某己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