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东某和淅川县X村民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东某用半截砖头将李某右眼部打伤,致李某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额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东某赔偿受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校某、张某、谭某、东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东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