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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XX,女

委托代理人秦XX,律师。

被告张XX,男

原告秦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智波、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秦XX与被告张XX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旭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发觉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差,且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便回桂林娘家生活居住至今,被告至今没有去看过原告和孩子。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秦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据;

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

以上证据1、证据2,均证明原告秦XX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告秦XX和被告张XX于2007年4月30日至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4、被告张XX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张XX的身份情况。

5、张旭杰出生证,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旭杰于X年X月X日出生。

6、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张XX已外出打工多年没有回家,现在下落不明。

7、生育证,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旭杰生育合法。

8、预防接种证,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名叫张旭杰。

9、灵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秦XX于2007年9月带其子张旭杰回广西娘家居住,2009年后没有见过秦XX老公张XX来本村看望过原告和其儿子。

被告张XX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秦XX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9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秦XX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在5、6月份,原告秦XX和被告张XX同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打工的时候相互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07年4月30日,原告秦XX与被告张XX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旭杰。原、被告结婚后,张XX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秦XX则回其广西桂林娘家居住。后秦XX在资兴市张XX的老家生育儿子张旭杰,小孩满月后,秦XX又带张旭杰回其广西桂林灵川县X村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过年后,秦XX随张XX到广州打工,期间,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和打闹。2009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遂到广西灵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张XX户口本的问题而没有办成。之后,秦XX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张XX则去了广州打工,双方再无联系。另查明,原告秦XX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秦XX与被告张XX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之间缺乏基本的感情沟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5月份因矛盾发生争执后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秦XX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XX提出的抚养婚生儿子张旭杰及要求被告张XX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告秦XX与被告张XX婚生儿子张旭杰由原告秦XX抚养,被告张XX从2012年4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张旭杰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飞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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