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被害人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新乡县医药公司职工,住新乡市北干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
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理人黄某娥,女,系被害人的姐姐。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中伟、黄某娥,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饮马口十字因乘车路线问题与被害人黄××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黄××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陈××、张×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饮马口十字因乘车路线问题与被害人黄××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黄××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事发地点位于本市饮马口十字处。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
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证实被害人黄××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5、被害人黄××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通过法定程序辨认指认出崔某某即是对他进行殴打的人。
6、证人陈××、张×证言证实2010年5月24日下午他们开着一辆捷达警车,行至和平路X路十字路口,见到路北左拐道上停了一辆红色的牌号为豫x出租车,有一个穿兰色衣服的男的和穿暗绿色衣服的男的在互相拳打,用手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那个穿绿色衣服的男的身上有血。后来将打架的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4日下午他在牌坊里乘坐了一辆出租车,车牌号是x,当车行驶至饮马口时,因行车路线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在其要下车准备走时被出租车司机打了一拳,一拳打在他的左眼上额,后来又被该出租车司机连续殴打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5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他开出租车在新乡市X街X街拉了一个顾客,后来因为行车路线问题与乘客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9、书证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孙金涛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确认。
该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