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ⅹⅹ。
被告李ⅹⅹ。
原告陈ⅹⅹ与被告李ⅹ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ⅹ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ⅹ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ⅹⅹ诉称,被告李ⅹⅹ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走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一年内还本付息。但到了2010年1月12日,被告李ⅹⅹ只给了原告5万元的利息,差15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告在2年内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总说归还,但一直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李ⅹⅹ于2010年1月底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
被告李ⅹⅹ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李ⅹⅹ向原告陈ⅹⅹ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2010年1月12日被告李ⅹⅹ向原告陈ⅹⅹ偿还利息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ⅹⅹ已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陈ⅹⅹ偿还利息5万元,故原告陈ⅹⅹ要求被告李ⅹⅹ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ⅹ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陈ⅹⅹ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ⅹ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李英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