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X镇辰龙大道,组织机构代码:
x-5。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309-1、309-X号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9)沅民一初字第309-1、309-X号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遗海与被上诉人西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叶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澳公司是一家位于沅陵县X镇境内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黄某开采。陈某、吴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12月4日入职西澳公司,但是西澳公司未立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8年6月1日双方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某合同时间一年,月工资7000元;吴某某合同时间一年,月工资5000元。陈某、吴某某入职时,西澳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于2008年10月,西澳公司到沅陵县企业社会保险中心给陈某、吴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并根据二人入职时间补缴了前期所欠养老保险金。西澳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书面通知陈某、吴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西澳公司将陈某、吴某某的工资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同时分别向陈某、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383元、5000元。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陈某、吴某某就此向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陈某、吴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9年4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由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陈某x元、补偿吴某某x元,该款限本调解书生效后15天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吴某某负担;
本调解书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