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向海洋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胡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有关情况。
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认证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x元每月80元的标准计付(即借款本金x元每月应付利息213.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拖欠至今。
另查明,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对被告胡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由被告胡某某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13.6元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向海洋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