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光明、人民陪审员梅跃进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上世纪90年代末,被告因做煤生意缺少资金,先后几次向原告借钱。2007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40万元的欠条,约定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280000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6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
原告何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
3、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利息计算的方法。
4、被告的户口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
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90年代末,被告因做煤生意缺少资金,前后几次向原告借钱。2007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向原告何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何某现金40万元整按每月壹点五分计算”。后经原告何某催要,被告周某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止,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其余借款及借款利息未予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诉讼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7月28日、9月27日、11月27日偿还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60000元本金,以上被告所付款项数额及性质均系原告自认。另查明,被告尚欠借款120000元,利息288500元(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立据向原告何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全部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120000元,利息288500元,两项共计408500元。此款限被告周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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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永忠
审判员高光明
人民陪审员梅跃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