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某于2011年7月5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财产分配明确,且双方同意,但在原告去被某家拉东西时遭到被某家人的无理取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某给付电某车一辆、电某一台、电某箱一台、被某、鞋柜一个,债务1000元由被某偿还,诉讼费由被某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认电某车已于2011年6月19日从被某家骑走,被某明确为被某四条、太空被某条。
被某辩称:电某车原告已骑走,2011年7月5日协议离婚当天由于被某家人不知道原被某协议离婚的事情,所以在原告去被某家拉东西时家人不知道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当时没让原告拉走东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某于2011年7月5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某同意将电某车、电某、电某箱、被某、鞋柜归原告所有,债务1000元由被某郭某偿还。3、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约定的那些物品均指结婚时的。
被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1、调查2011年7月26日李玉国派儿子李召到法庭检修电某箱情况的笔录一份。2、证人XXX的证明一份。以上两份材料证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从被某家所拉东西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某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和被某郭某于2011年7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电某车、电某、电某箱、被某、鞋柜归原告刘某所有,债务1000元由被某郭某偿还。当天下午原告到被某家拉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财物,由于被某家人及被某的干涉,原告未能拉走,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某给付电某车一辆、电某一台(包括主机、显某、键盘、鼠标)、电某箱一台、被某(被某四条、太空被某条)、鞋柜一个,债务1000元由被某偿还。庭审中原告称电某车2011年6月19日原告已从被某家骑走。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原、被某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某和被某郭某协议离婚时已对财产作出了处理,但在原告到被某家要求被某给付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财产时遭到被某的拒绝,由此酿成纠纷过错在被某方。关于原告庭审中诉称的两条被某、一条床单及一辆小斗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某也予以否认,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电某箱一台、电某一台(包括主机、显某、键盘、鼠标)、被某(被某四条、太空被某条)、鞋柜一个、支付现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