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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唐伟名,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男,汉族,原住南宁市民族大道XX号,现住址不详。

原告蒋XX诉被告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公告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略)元,对各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在2009年8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偿还了x元,之后被告就拒绝偿还余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以及利息x元。利息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已于2010年4月23日签字确认利息为x元。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追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x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x元(暂计至2010年4月23日,其后逾期利息计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正面为被告蔡X于2009年5月25日书写,内容为:“本人蔡X,身份号码:(略)XXXX,今借蒋XX人民币五笔:第一笔:2008年8月1日人民币壹拾万元(x.00);第二笔:2008年8月14日人民币伍万元(x.00);第三笔:2008年8月19日人民币伍万元(x.00);第四笔:2008年8月22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x.00);第五笔:2008年10月6日人民币陆拾伍万元(x.00);2008年9月5日伍万元(x.00),此款用于:1、双V[井改造工程;2、东沟岭建设工程;3、五里亭建设工程。所有款项在09年9月1日前还清。”《借条》背面为被告蔡X分两次书写,第一次于2009年12月9日书写,内容为:“还款:2009年7月30日还本金x.00元(贰拾万元);2009年11月18日还本金x.00元(贰万柒仟元);2009年12月9日还本金x.00元(伍万元);余额:87.3万元(捌拾柒万叁仟元)。”第二次于2010年4月23日书写,内容为:“10年1月11日还5万;10年1月18日还18.5万;10年2月12日还7万;4月23日还3万。利息未还:肆笔利息共计(8%),共计x.00元(肆拾万零捌仟捌佰肆拾元整)。”

被告蔡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6日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略)元,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偿还x元,截止2010年4月23日,被告重新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本金x元以及利息x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利息x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借款期间利息x元。对于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0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应向原告蒋XX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蔡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潘云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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