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胡某诉被告卜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勋和被告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购买位于荥阳市X路四海住宅楼的房屋一套。但被告以其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为由,干扰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并多次以砸门、涂胶等方式对原告的房屋大门肆意破坏,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0元。
被告辩称:郑上路四海住宅楼西门洞七楼西户的门是被告安装的,原告不经被告同意就把被告的门换掉,双方为此房屋发生争执,被告为了制止原告装修才将该套房大门锁眼用胶沾上。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7日被告卜某、张某多次和原告胡某因荥阳市X路四海住宅楼西门洞七楼西户的房屋发生争执,二被告为了阻止原告胡某对该房屋装修,采取涂胶等方式对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大门的门锁进行损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1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1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损坏原告的价值510元的门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损坏原告防盗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10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卜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