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谢某、吴某与被告余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曼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艳艳、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曦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吴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吴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余某系多年的朋友。2009年10月被告余某多次找到原告说在株洲投资宾馆缺少部分资金,要求向原告借钱。原告总共借款13万元给被告余某,被告余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余某避而不见,并且在借款期内两被告已离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谢某、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22日余某出具的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余某、夏某欠原告谢某、吴某共计x元的事实。
2、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余某、夏某欠原告吴某x元的事实。
3、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余某下落不明及被告余某、夏某欠原告吴某x元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余某、夏某于1990年3月30日在攸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7月1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夏某辨称:第一、本案所涉借款均为余某个人行为,本人不知情;第二、余某所有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第三、余某所作所为已造成家庭破裂,直接受害者是被告本人和女儿。
被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余某电话短信详单及内容,拟证明被告余某借钱用于个人在外挥霍。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电话短信详单及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足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余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谢某、吴某借款。原告谢某、吴某于2009年10月22日分两笔共计借款13万元给被告余某,被告余某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7月12日,被告余某与夏某协议离婚。2010年7月14日被告余某外出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2009年10月22日后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为年利率5.4%。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18‰支付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余某息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余某提供了借款13万元,余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余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余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负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夏某虽然未直接经手本案借款,但该笔借款系余某在与夏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夏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余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余某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之间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两原告知道该约定。现原告已主张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某辩称该借款系余某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开支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其余某息部分自愿放弃,因其要求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本金应当偿还予原告,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余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某、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某、吴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余某、夏某承担3200元,由原告谢某、吴某承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杨曼生
审判员王艳艳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