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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苍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该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苍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5年4月5日、9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借款期限分别至1996年4月5日、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88元(利息计至2010年6月20日止);要求确认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林某乙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95年个字第X号《抵押合同》,被告以座落于(略)的房屋一幢作抵押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4月5日止(原告提供的《信用合作社X抵押借款契约》在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因没有约定具体、特定的抵押物,也没有办理法定的抵押登记,故没有起到证明作用)。199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95年个字第X号《抵押合同》,被告又以座落于(略)的房屋一幢作抵押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9月5日止(原告提供的《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在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因没有约定具体、特定的抵押物,也没有办理法定的抵押登记,故没有起到证明作用)。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同时,原告向被告表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共人民币x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元。被告至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88元(利息计至2010年6月2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是,被告却采取消极的行为,至今尚未足额偿还借款的本、息,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有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加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至2010年6月20日止共欠借款利息人民币x.88元,有证明加以证实,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88元(利息计至2010年6月20日止),事实充分、理由正当、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应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余下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却没有在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与法相悖,当然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悖于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偿还原告苍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88元共人民币x.88元,余下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苍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锋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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