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原告任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甲因与被告张某、唐某、任某乙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甲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丹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