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曾用名彭X),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略)地。
法定代表人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略),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略)欠原告彭某甲货款20590元,被告(略)在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彭某甲;
二、被告(略)同意支付原告彭某甲利息780元,并同意支付本案受理费220元(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该款项在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
如被告(略)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