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
被告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镇下峪口煤矿上广场,无业。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调解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XX自愿离婚。
二、男孩王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王X18周岁时至。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XX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XX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田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