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女,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59岁。
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井某某。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张某某。
原告靳某诉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井某某,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2002年,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因欠郑州市商业银行贷款,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原为洁云路X号)健达世纪园小区的19套商业住宅房抵债给了郑州市商业银行。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直接将该19套房产销售给了19个业主。其中,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X号楼X单元X层东户),面积为126.5平方,购买时间是2003年。后来在2006年10月16日更换过一次收据。但至今二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总是互相推诿,不予办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提供建房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原洁云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产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6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资产保全部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房款x元的收据1份;2、2006年12月4日原告交物业费1份;3、2006年12月4日原告交装修管理费的收据1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已形成合同关系,涉诉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4、(2000)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5、(2000)郑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该二份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6、郑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请示处理笺;7、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7)X号文件;8、《郑州市商业银行关于处置抵债住宅房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处置房产情况一览表(复印件);9、郑政文(2002)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郑州华禹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某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公某竞买取得了该涉诉房屋。
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辩称,原告未与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故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辩称:按照我行《处置抵债住宅房的具体实施办法》,我行没有承诺办理房产证;原告主体不适格,靳某不是本行职工,无买房资格;本行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靳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9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某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同属郑州手拉手集团公某的下属子公某。2001年7月以前,因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某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贷款未还,2001年7月,郑州市商业银行、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某共同签订抵债协议,约定以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X单元共计19套商品房,替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某偿还所欠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抵债房屋交付郑州市商业银行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一直未协助郑州市商业银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郑州市商业银行为尽快收回抵债资金,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以内部竞买的形式将该涉诉房屋出售给内部职工。该套房的竞拍底价为x,原告以x元购买了该房屋,并按规定向郑州市商业银行交纳了房款。郑州市商业银行接收房款后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06年10月16日,郑州市商业银行给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系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更名而来,简称郑州市商业银行。2009年9月1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简称“郑州银行”。
2、郑房地(2007)X号文件附件《对郑州市商业银行变现抵债房产如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意见》中,对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某抵债房产办证问题建议:由商行商健达公某提供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质检证。若没有质检证,向郑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某申请办理房屋安全鉴定书;对上述房产过户登公某30日,产权无争议后,房管局凭商行与健达公某、昌达公某合签的以房抵债协议、建房资料、公某、19人的购房合同和交款凭证可直接为现在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文件虽系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郑州银行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与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所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以冲抵贷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一直未履约协助郑州市商业银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应当承担继续协助郑州市商业银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郑州市商业银行为尽快收回抵债资金,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以内部竞买的形式将该房屋出售给内部职工,原告虽说不是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职工,但郑州市商业银行同意其参加竞买,并以x元的价款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因此,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与原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继续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根据郑房地(2007)X号文件规定,应由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与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相应的办证资料,直接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与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靳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原洁云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某与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乙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