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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水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姚某乙水事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新晃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姚某乙,男,侗族。

新晃县水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姚某乙水事违法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在兴隆镇X村自塘溪河道范围内建房的违法行为属实,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的(2011)第X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新晃县水务局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的(2011)第X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责令被执行人姚某乙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停止在兴隆镇X村自塘溪河道范围内建房的施工作业。

案件执行费50元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姚某乙负担。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易新民

审判员杨骋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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