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晃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姚某乙,男,侗族。
新晃县水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姚某乙水事违法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在兴隆镇X村自塘溪河道范围内建房的违法行为属实,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的(2011)第X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新晃县水务局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的(2011)第X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责令被执行人姚某乙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停止在兴隆镇X村自塘溪河道范围内建房的施工作业。
案件执行费50元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姚某乙负担。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易新民
审判员杨骋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