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汇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汇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影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印象设计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咏梅、肖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9日,深圳市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通过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9日原告变更前的深圳市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设立的岳阳影业艺术中心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岳阳影业艺术中心项目部委托设计人深圳市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岳阳影业艺术中心工程设计,工程名称为岳阳影业艺术中心,工程规模约x平方米,主体lX层,投资约3000万元,设计阶段包括方案、初某、扩初、施工图,总设计费为10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10万元作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当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设计费。2005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设计方案,被告汇影公司回函要求对设计进行调整。2005年7月29日被告以公函形式,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贵方在方案设计、初某设计等方面做了应尽的工作,但由于在方案论证过程中对周边单位了解不深、对项目现状实地勘探不够、对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认识不多、导致方案评审没有通过,初某设计不下达审批意见,特别是北邻单位市建筑设计院以影响其通风采光权为由,多次联名上访,多次示威游行,多次冲击工地和办公室等,请求贵公司终止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工作,中止设计合同,同时也希望双方能够平等、友某、诚心、妥善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但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暂缓。2009年4月30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用,并于同年5月7日再次与被告协商设计费用的支付问题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提出了设计方案和初某设计,由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则应当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开始了设计,并完成了方案设计和初某设计。被告2005年7月29日提出解除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方案设计费和初某设计费。对原告提出的桩基础施工图设计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因双方对设计费没有进行结算,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合同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并在公函中请求原告能够平等、友某、诚心、妥善协商处理。2009年4月30日原告致函要求双方对设计费进行协商,并提出了具体数额请求,并请求被告进行支付。2009年5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主管单位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并制作了会议纪要,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原告并未放弃设计费的催讨,被告主张其丧失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x元设计费虽然合同对此有约定,应当支付定金,但定金的支付按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从原告开具的收据均为收取被告的设计费,而定金实际没有支付,对于已支付的x元设计费应当抵减原告的设计费。据
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岳阳市汇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国际印象建设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x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国际印象建设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岳阳市汇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汇影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追讨设计费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时效。2005年7月29日双方解除合同后至2009年5月,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异议,更没有找上诉人要求支付设计费。原审法院认定“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2009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设计费的函及2009年5月7日《会议纪要》,原审法院以此两份证据认定诉讼时效延续有失公正。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四年后单独要求支付设计费,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或双方就付款达成新的协议的事实。2、双方早已就解除设计合同及已设计部分的设计费用达成共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05年双方已口头协商共支付10万元设计费,双方终止合同。2005年7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函告终止设计合同。长达四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设计费的问题。3、设计费的计算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按住宅工程计算。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设计包括方案、初某设计、扩初某计、施工图的设计四个阶段。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初某设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制作了方案设计、初某设计,按照住宅小区工程类型,认定其工作量为整个设计量的50%,判决支付x元有违客观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4、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7月29日双方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每年都向上诉人追讨设计费,但上诉人都以无钱要求暂缓支付。2009年4月30日的公函明确了多次追讨。2009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对此没有否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白某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合同解除后,双方没有协商设计费支付期限,亦未表示不履行支付义务。2、双方根本没有就已设计部分的设计费用达成协议。3、设计费应按住宅小区X组团)工程计算。上诉人称没有设计方案与事实不符,2005年7月9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公函中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方案设计工作。同时,根据设计程序的要求,方案设计是初某设计的基础。设计规模也是组团的住宅小区,该地段设计了两栋住宅楼和一栋综合楼。根据《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完全证明设计的是住宅小区X组团)工程,因为该工程量中除了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外,还有初某设计,而住宅工程仅有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没有初某设计。在原审法院上诉人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对设计费的计算。4、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期间,上诉人汇影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影公司美丽家园的设计文件,证实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初某设计,没有提供方案设计;2、陈雨当庭证实,双方设计合同解除时,当时已就设计费用谈妥为支付10万元。3、岳阳市建设局岳建函[2005]X号文件,证明美丽家园住宅工程不是小区工程;4、岳阳市文化局文件证明、2005年岳阳市政府《会议纪要》、设计费收费发票三张。证实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设计费符合市场行情;5、光碟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方案设计没有通过。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不真实,如果设计费谈妥了不存在2009年还协商设计费的问题。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美丽家园”是住宅工程,恰好相反可证明该工程是小区组团工程。证据4会议纪要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付出了设计费,不能证明给被上诉人10万元符合行情。证据5光碟的内容可证实其做了方案,第一次没有通过,但后来经过调整还是通过了。
被上诉人国际印象设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两份设计方案及岳阳市规划局的规划图,证明他们提供了方案设计和初某设计。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方案设计时间是2004年8月而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10月19日且该方案上诉人亦没有收到,岳阳市规划局的规划图并不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方案设计图。
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汇影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审法院已作认证;证据2由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性;证据4不能否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证据5只能证明第一次没有通过方案设计,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上诉人提供了方案设计图。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合同解除后,国际印象设计公司多次要求汇影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汇影公司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2005年7月29日上诉人汇影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书面致函国际印象设计公司。被上诉人国际印象设计公司接到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该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及时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处理,但其收到通知后至2009年4月30日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函有异议,或催讨其认为应收取的设计费。虽然2009年4月30日的公函中称“虽经我公司每年多次追讨,但贵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予支付”,该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在上诉人不与其协商或不同意再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救济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时效过后,只有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确认。2009年5月7日岳阳市X组织召开协调会形成的“关于岳阳市影业艺术中心项目部就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问题的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设计费用的多少及如何支付达成一致,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就设计费用重新达成一致的依据。因此,汇影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2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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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