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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份,王某某随承包工程负责人缑某某到郑州打工。7月26日19时许,缑某某让王某某到一工地去洽谈承包工程事宜,同去的还有缑某某村X村民缑XX,为此事对方挽留三人喝酒,酒后约晚9时许,王某某、缑某某和缑XX三人返回住地宿舍。王某某行至住地宿舍走道里,被搁置的脚手架子腿扎伤右眼。王某某伤后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因无钱治疗于2009年9月19日出院,住院56天,花医疗费x.81元,缑某某支付医疗费3700元,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40元。2009年3月10日,王某某的伤情经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另查明,王某某之父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郭XX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兄妹七人。王某某子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女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认为:王某某系缑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因饮酒未尽到自身安全的义务,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王某某对此事故应负60%的责任为宜。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81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6690元(223天×30元/日),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日按20元计算为1120元(56天×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项每日按20元算为1120元(56天×20元/日),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4454元/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为75周岁以上为1304.57元(10年×3044元/年÷7人×30%),其子女为6392.4元(14年×3044元/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x.78元。缑某某已支付的37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王某某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缑某某的反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78元的百分之四十为x.51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元,实际支付x.51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缑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反诉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600元,缑某某负担95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因雇员自身过错造成的伤害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以王某某饮酒未尽到自身安全的义务为由判决王某某负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缑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缑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缑某某不应对王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应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一审庭审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显示致伤王某某的脚手架系横放于室内过道左侧楼梯斜坡下面,脚手架架子腿高度仅到王某某腰部,并未到王某某眼部,如王某某正常行走于室内过道,则其眼睛不会被横放的脚手架腿扎伤,本案事发原因在于王某某事发当晚因饮酒导致其行走时分辨能力下降,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依照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王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故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负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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