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丁、周某等人聚众到天上人间歌厅前与他人发生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2007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结伙夏某等人,在鸿源宾馆门口砍伤单某某,致单某某轻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
2008年4月5日下午,单某峰(已判决)因停车与罗某林发生纠纷,罗某林孙子罗某(已判决)扬言要搞单某峰。单某峰便喊江某乙(己判决)、聂某等人找罗某,后双方约好在攸县X路天上人间歌厅前谈判。随后江某乙喊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丁、周某、单某(均已判决)、周某杰(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天上人间歌厅前等罗某。过了10分钟左右,罗某纠集旷一明(已判决)、张某、田某、江某丙等人赶到天上人间歌厅前,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陈某甲、江某乙等人持刀在新城路明珠宾馆前将旷一明右手砍断并将罗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旷一明的伤情为重伤、罗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单某峰、江某乙、陈某丁、肖关荣、单某、刘永仔、罗某、旷一明、张某、江某丙、田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林、熊某某、蒋某、罗某、夏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司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已判决)在攸县X镇鸿源宾馆附近发现曾经砍伤过他的单某某,便打电话给夏某(已判决)等人,要求其喊人过来打架。后夏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已判决)、“三佰”、“大胖”等人并在旺龙宾馆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杀猪刀到鸿源宾馆找单某某。陈某甲等人在鸿源宾馆门口遇见单某某便追砍单某某,在鸿源宾馆后面巷子里,被告人陈某甲与夏某等人砍伤单某某的背及脚。经鉴定,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夏某、陈某丁、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受害人单某某的陈某、司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自首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纠合多人持械相互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罗某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