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邹志军,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爱国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助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由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货款具体数额有异议。本院查明,三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为修建水口山镇X村通畅公路从原告处购买了河沙及碎石,部分货款未付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连带给付原告尹某某货款x元,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事项无异议;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尹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