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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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逮捕。该案于2010年3月12日移送兰考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9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同陈某乙(已判刑)、陈某甲(另案处理)等预谋盗窃后,由陈某乙、陈某甲到小宋乡X村赵莲菊家,采取撬门别锁手段,盗窃现金1700元。

2、2009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程某某同陈某乙、沈某某、顾某彬(三人均已判刑)、陈某甲等预谋盗窃后,由陈某乙、沈某某、陈某甲、顾某彬到小宋乡X村民程某生家,采取撬门别锁手段,盗窃现金670元。

3、2009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程某某同陈某乙、沈某某、陈某甲、顾某彬到小宋乡X村民程某胜家,采取撬门别锁手段,盗窃手机两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同陈某乙(已判刑)、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预谋后,由陈某乙、陈某甲到小宋乡X村赵莲菊家,采取撬门别锁手段,盗窃现金1700元。

2、2009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程某某同陈某乙、沈某某、顾某彬(三人均已判刑)、陈某甲等人事先预谋后,由陈某乙、沈某某、陈某甲、顾某彬到小宋乡X村民程某生家,采取撬门别锁手段,盗窃现金670元。

3、2009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程某某同陈某乙、沈某某、陈某甲、顾某彬事先预谋后,到小宋乡X村民程某胜家,采取撬门别锁手段,盗窃手机两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09年6、7月份,在其家喝酒时通过外甥认识了陈某乙、顾某彬、陈某甲,他们问村里谁家有钱,后领他几个认了几家,他们偷几家不清楚,知道偷了赵连菊家1000多元,程某生家600多元,分得80多元和一部红色手机;2、同案证人陈某乙证实与沈某某、顾某彬、陈某甲由沈某某的舅点了他村有钱的三家,本人在外边望风,陈某甲在那家偷670元钱,每人分40多元钱。又与陈某甲到两家,本人望风,陈某甲跳墙入院,偷两部手机,给沈某某的舅一部都不能用。还有一次在外望风,陈某甲进去偷的,偷多少钱不清楚;同案证人沈某某证实陈某乙、陈某甲实施盗窃一次偷600多元;同案证人顾某某证实和陈某甲、陈某乙、沈某某在河南一家盗窃600多元钱,分40元钱;2、被害人赵莲菊、程某生分别陈某自家被盗1700元和670元及程某胜家两部旧手机;3、书证: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同他人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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