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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又名邓X),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1991年3月7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邓××,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腊月29日原告在外打工回家,还未进家门,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为由,当时就给了原告一顿毒打,并拿走了原告1000元现金及x元存折,并从银行将此款提款。被告之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是舅老表结婚,是无效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

2、婚姻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3、对证人邓××、龙××、林××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舅老表结婚,是无效婚姻的事实;

4、新关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邓某某出外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及新关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邓某某出外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据证明原、被告是舅老表结婚,是无效婚姻;同时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的情况,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7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邓某平,现已成年,在外打工。

同时查明,原告覃某某的母亲与被告邓某某的父亲属兄妹关系,原、被告属表兄妹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表兄妹结婚,具有血缘关系,婚后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给民族的健康、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是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对原告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要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杨志辉

审判员曾昭勇

二○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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