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龙夏梅暨廖某甲、廖某乙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龙夏梅之女。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系龙夏梅之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廖某甲和廖某乙之祖父。
申诉人段某某与被申诉人龙夏梅、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段某某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6月25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株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