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1975年生。
被告:林某乙,女,1978年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林某福
二O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巫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