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08年1月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王某某,河南省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8)漯源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底至2007年底,被告人姚XX在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开发处副处长、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整合会审小组成员、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
1、2004年11月份,被告人姚XX在郑州市裕达国贸收受平顶山市宝丰县X煤矿股东宋XX通过宝丰县煤炭局原副局长李XX转送其的1万元人民币,为该矿申请保留独立块段提供帮助。
2、2005年3、4月份,被告人姚XX收受登封X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姚XX1万元人民币,为省矿产资源整合小组会审该矿整合问题上及办理备案给予帮助。
3、2005年5月份至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姚XX分四次收受登封市X集团X东矿矿主李松X18万元人民币,为该矿办理煤炭资源整合手续及采矿证分证事项提供帮助。
4、2005年8、9月份,被告人姚XX先后收受登封市X集团董事长袁XX一万美元、金条100克以及办公室主任张XX委托郑州市煤炭管理局郑XX转送的1万元人民币,为该集团办理煤炭资源整合手续提供帮助。
5、2006年的7、8月份,被告人姚XX分四次收受新密市X矿矿主郭XX现金2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煤炭资源整合手续及备案给予帮助。
6、2005年7、8月份,被告人姚XX收受登封市X矿负责人王XX2万元人民币,为处理该矿造假事件提供帮助。
7、2007年7月,被告人姚XX收受新密市X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高XX的0.9万美元和1万元人民币,为该矿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相关手续及申请煤铝联采事项中提供帮助。
8、2007年9月份,被告人姚XX收受新密市X煤矿矿主司XX2万元现金,为该煤矿办理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备案时提供帮助。
9、2005年的11月份,被告人姚XX收受平顶山市鲁山县X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XX1万元人民币,为该公司所属下寺铅锌矿办理开发利用备案给予帮助。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姚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9万元人民币、1.9万元美元、100克金条一个,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同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赃款、赃物全部退还或被追回,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XX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第三起指控姚XX分四次收受李松X18万元中,第四次收受的10万元证据不充分,应作违纪处理,应予收缴,但不宜认定为犯罪。2、第四起指控中所涉及的已上缴廉政帐户的9.9万元,不应再按犯罪处理。3、第六起指控被告人姚XX受贿2万元,证据不充分。4、被告人姚XX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姚XX有以下酌定从宽情节:被告人姚XX一直是被动受贿,主观恶性较小;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其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姚XX犯罪后积极退赃,真心悔过;其系初犯,且归案后供述始终如一,认罪态度好;姚XX一贯表现良好,是我省矿业战线的专家,为我省矿业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底至2007年底,被告人姚XX在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开发处副处长、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整合会审小组成员、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
1、2004年11月份,被告人姚XX在郑州市裕达国贸收受平顶山市宝丰县X煤矿股东宋XX通过宝丰县煤炭局原副局长李XX转送其的1万元人民币,为该矿申请保留独立块段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姚XX身份证明、职务证明、干部任免呈报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证明被告人姚XX身份、工作职务、工作职权范围。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豫国土资发【2001】X号)确定了矿产开发管理处的主要任务和主要职责:承担采矿权及其转让的审查和登记发证,重大采矿权属的调处,参与矿业评估机构资格的审查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采矿权评估结果的委托确认,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
宝丰县X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宝丰县X煤矿自2008年4月继续获得采矿权的行政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延续审批责任表。
2003年3月10日,宋XX承包宝丰县X煤矿的生产承包协议。
(2)、被告人姚XX的供述,2004年11月份利用职务便利,在郑州市裕达国贸就餐时,收受平顶山市X煤矿股东宋XX1万元,在研究该煤矿报请独立块段事项上给予照顾,该钱李XX经手交给他,用于个人消费了。
(3)证人李XX、宋XX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5年3、4月份,被告人姚XX在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开发处副处长兼河南省资源整合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登封X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姚XX1万元人民币,为省矿产资源整合小组会审该矿整合问题上及办理备案给予帮助。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姚XX的供述、证人姚XX证言、申请书、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会审责任表(编号197)、股份转让协议。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5年5月份至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姚XX分四次收受登封市X集团X东矿矿主李松X18万元人民币,为该矿办理煤炭资源整合手续及采矿证分证事项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XX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利用职务便利,分四次收受郑煤集团X东矿矿主李松X18万元人民币为其提供帮助,后来为掩盖犯罪事实又将18万元赃款交给李松X保管的情况。具体供述如下:
200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郑州天冠燕翅饭店吃饭后,李松X、郑XX送其回家时在他家楼下送给他2万元现金,让其在会审他们的申报材料时多照顾,能顺利办理采矿证。姚在整合小组对他的申报材料会审时没有提反对意见
2006年春节前夕一天晚上在姚家院里郑XX和李松X在一起,郑XX说‘过年了,老李(李松X)来看你’,郑XX交给姚一个信封里面是x元现金。
2006年端午节或中秋节前夕,在国土厅楼下的停车场李松X的车内,李松X递给姚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内有x元现金。因为他办理X东矿采矿证的事情要姚多照顾。
到了2006年下半年,省政府同意国有矿一证多矿的允许分证,姚知道后就给李松X打电话告知。2007年春节前,李松X开车来姚家属院给其10万元现金,姚就上楼从家里拿了2万放在李松X给的10万元现金中,拿着装有这12万元现金的档案袋坐上李松X的车,李接过这档案袋说‘那就先放在我这吧,还是你的钱,加上上次你给的8万元,总共20万元’。这10万元是他为了感谢姚及时给他提供了省政府同意国有矿一证多矿分证的事情和及时回复省发改委的征求意见函,使他减少损失了。
证人李松X证言,行贿人X东矿矿主李松X陈述为谋取利益,分四次给姚XX送18万元钱的事情经过,以及事后姚XX为掩盖犯罪事实将赃款退还给李松X的情况(给姚XX送了18万元现金,他给我了20万元现金说是投到我在内蒙的小松树煤矿。在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姚XX给我打电话约我在郑州五一公园见面。他当时说是郑XX被双规了,他给我说这20万算还我了,因为他怕出事)。
证人郑XX证言,其陈述受李松X委托,2006年春节前向姚XX送1万元钱的情况。
相关书证
A、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
B、煤炭铝土资源整合会审责任表编号09、
C、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郑煤集团整合规划有关问题的函
D、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8年6月24日侦查机关承办人扣押被告人姚XX退给行贿人李松X保管的赃款20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5年8、9月份,被告人姚XX先后收受登封市X集团董事长袁XX一万美元、金条100克以及办公室主任张XX委托郑州市煤炭管理局郑XX转送的1万元人民币,为该集团办理煤炭资源整合手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XX、张XX、郑XX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会审责任表(编号270)、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黄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金条价格鉴定结论:x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6年的7、8月份,被告人姚XX分四次收受新密市郭家门铝土矿矿主郭XX现金2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煤炭资源整合手续及备案给予帮助。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姚XX的供述、证人郭XX、丁XX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会审责任表(编号012)、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5年7、8月份,被告人姚XX收受登封市X矿负责人王XX2万元人民币,为处理该矿造假事件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XX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利用职务便利,2005年收受王XX2万元钱(王XX让其帮助平息源整合当中出现的信访问题,未平息掉)及赃款去向的情况。
证人王XX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煤炭铝土资源整合会审责任表(编号458)、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书、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7年7月,被告人姚XX收受新密市X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高XX的0.9万美元和1万元人民币,为该矿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相关手续及申请煤铝联采事项中提供帮助,2007年12月0.9万美元退还给高XX。
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姚XX的供述,证人高XX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关于对原郑州三田实业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矿区范围内共生的——1煤进行综合开发的请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07年9月份,被告人姚XX收受新密市X煤矿矿主司XX2万元现金,为该煤矿办理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备案时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姚XX的供述、证人司XX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备案表、煤矿资源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05年的11月份,被告人姚XX收受平顶山市鲁山县X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XX1万元人民币,为该公司所属下寺铅锌矿办理开发利用备案给予帮助。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姚XX的供述、证人于XX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姚XX案发前已退回27.9万元人民币、0.9万美元,案发后退还下余x元人民币并交待金条下落,由侦查机关追回。在纪检检察部门掌握其少量受贿罪行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罪行。被告人姚XX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9万元人民币、1.9万美元、金条一根(100克),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XX向纪检检察部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XX在案发前退还大部分赃款,案发后退还余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X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XX有立功情节和其它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本人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姚XX涉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