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犯伪造货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以每月100元的价格租用郭某某(已判刑)家的西屋二间,制造货币版样,采用机械印刷方法伪造货币。2008年4月28日,临颍县公安局在其制假现场将同案犯郭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自动胶印机一台,假币版样胶片98张及切纸机、充磁机、油墨、纸张等制假工具及原材料,查获100元面值假人民币8张,5元面值假人民币2张,100元面值假人民币半成品x张,共计面额x元,被告人马某某乘机逃脱。
2008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河南省卢氏县X镇X村周某甲家中,并重新伪造货币版样,购置印刷机等工具及原材料进行伪造货币犯罪。被告周某甲在明知马某某系伪造货币的情况下,帮助马某某租用其女儿周某家的地下室,并帮助马某某给印刷假币的纸张刷浆。2009年9月17日,临颍县公安局在其制假窝点将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印刷机一台,伪造货币板样100元片基36张,20元片基44张,5元片基52张,铝板31张,5元面值假人民币半成品共计x张,面额共计x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查获100元面值假人民币8张,5元面值假人民币2张不是事实,因为我根本造不出来假币成品。2、起诉书认定我两次伪造人民币半成品合计面额x元不太恰当,那不是半成品,半成品是继续加工能够成为成品的才叫半成品,在我住处查获的是废品,根本做不成成品。3、从法律上讲我的行为并未给社会带来危害,也不会造成危害,我自称会造假币其实是骗局,我根本没有能力造出假币,我的行为不符合故意犯罪的基本特征。4、对我和周某甲同时适用“共同犯罪”不恰当。我和周某甲没有共同关系,周某甲开始他不知道我是干啥的,我也不想让周某甲知道,周某甲不知情。
被告人周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我只是租房给他,我也不知道马某某是干啥的,我眼不太好,没有给他帮忙。
经审理查明:
200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以每月100元的价格租用郭某某(已判刑)家的西屋两间,制造货币版样,采用机械印刷方法伪造货币。2008年4月28日,临颍县公安局在其制假现场将同案犯郭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自动胶印机一台,假币版样胶片98张及切纸机、充磁机、油墨、纸张等制假工具及原材料,查获100元面值假人民币8张,5元面值假人民币2张,100元面值假人民币半成品x张,共计面额x元,被告人马某某乘机逃脱。
2008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河南省卢氏县X镇X村周某甲家中,并重新伪造货币版样,购置印刷机等工具及原材料进行伪造货币犯罪。被告周某甲在明知马某某系伪造货币的情况下,帮助马某某租用其女儿周某家的地下室,并帮助马某某给印刷假^的纸张刷浆。2009年9月17日,临颍县公安局在其制假窝点将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印刷机一台,伪造货币板样100元片基36张,20元片基44张,5元片基52张,铝板31张,5元面值假人民币半成品共计x张,面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1)大概2005年或2006年我与我姘妇郭某某在临颍县X村我表姐徐某某家租房子住了约一年,期间我买了一台新的胶印机、纸张、油墨等,开始调试着印刷假五元旧版人民币,但一次也没有印制好。到2007年3月我表姐家要盖房子把我撵走,郭某某给我找了个地方,五里头郭某某家,我把机器拉到郭某某家,我就回到平顶山买了一台电脑、一台二手打印机、一个扫描仪,然后我制了一套100元的版,一套有二十几个版,由于某术不过关,制出来的成品太粗糙,大部分都烧了,100元票面的一张成品也没有,5元票面的也不成功,总共有4万余元,具体数字我也记不清。公安局在查封郭某某家的窝点时,我当时在平顶山。后来我打电话约郭某某到平顶山见我,得知临颍那边出事了。(2)我是2008年六、七月份逃到卢氏县周某甲家里,大概从七、八月份开始印制假人民币的,有新版100元的面额的,也有新版5元面额的,大多是5元面额的,从我开始制假币,就没有印刷出完整的,也没有出售过,大多都销毁了。周某甲也知道我印假币的事,我也跟他说过,他有时也帮帮我的忙,买来的白纸,他往上面刷胶,其他的工序他也帮不上什么忙。在周某甲家印制假币的房间里有一部分已经印制的五元面额的半成品,估计六、七千张左右。你们公安局去查获时,有一台印刷机是我从平顶山一个姓李的手中买的,后来租车拉到周某甲家中,今年六、七月份把机器转移到周某家时,机器由周某甲帮我抬,其他制假币的原材料及设备是从平顶山、洛阳印刷耗材商店买的等。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我是通过我以前的一个狱友汝州的张某某介绍认识的马某某。2008年6月份,马某某到卢氏县找到我,他说要在我家附近租个房子住下来干点能挣钱的活。后来马某某说要租我们家一间房子,他给出房租,我就让他在我们家住下,他开始说印刷一些商标,结果后来他印了假币。马某某当时把印刷机运来后,给我讲过,但我不同意,让他把机器搬到其他地方,后来由于某没有找到合适的生产假币场所,就给我说现在你已经参与了,就是现在不干,你也说不清楚,我可以以后多给你一些钱,后来我就同意了。我偶尔帮助他干一些杂活,有时帮助他在印假币的纸张上刷一些浆,也帮助他烧过一些印坏的假币,其他没有参与什么。
3、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06年5月份认识马某某,我们住在临颍县X街一个叫杨某的家里,马某某有一套生产假币的机器,那时他只做老五元的假币,都是马某某一个人干的,到2007年2月至3月间我们搬到西五里头郭某某家,我给郭某某联系租的房子,西间每月100元钱,我告诉郭某某我认识一个男的,是做假钱的,租房子就是做假钱的,郭某某说你想过来就过来吧。我们搬到郭某某家,马某某负责模板制作和颜色调制,生产印刷全套工序。我参加往印刷机续纸,帮助看颜色,机器坏了帮助马某某修理机器,郭某某负责刷胶,刷一张纸可能是几分钱或一毛钱,由马某某给郭某某结帐,一张纸可以印刷六张一百元的假币。生产印刷主要是晚上,主要是马某某自己印刷,我也参加印刷,但很少,郭某某没有印刷过等。
4、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2007年正月份的一天,郭某某领马某某到我家说租我家两间房子,郭某某给我说,租俺家房子是造假钱哩,问我叫不叫用房子,我说想搬过来你就搬过来吧。马某某、郭某某租我家房后,马某某给我说让我帮他往白纸上刷胶,纸是两面刷胶,刷一张白纸马某某付给我5分钱,我答应给老马某,马某某一共给我了200元钱。开始印的假钱是5元的,每张大纸有六张老5元的,后来印新100元面值的,每张大纸有六张一百元的等。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秋冬季,我把我家的东院租给俺姨表弟马某某,马某某说每年给我1500元房租,到2006年夏季,我问马某某到底干啥的,他说是做假币的,我就开始撵他走,直到2007年春节前,马某某租一辆带吊车的小拖和三轮车将他的东西全部拉走了等。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老马某块租了一个拉板的小拖,在临颍县X街老马某姐家把机器拉到我家,机器外面木箱上写的是冰糕机。到家后,我和老马某机器推到屋内,后来把墙垒了起来。平时我知道是做冰糕的也没有问过,到公安局去查时,我才知道是生产假钱的,租房子是郭某某到我家来联系的等。
7、证人沈某某、郭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4月28日,我们在郭某某租住的地方,当时有个女的给郭某某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你给老马某系,让老马某。后来郭某某拿着东西走了,到当天晚上回来了,当天发现有一张去平顶山的车票,郭某某还给她爸打电话等。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农历4、5月份我在外地打工,我岳父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租我的房子,我说租就租吧,我不知道租房子是干什么。
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那个自称老李的人(即马某某)第一次来到我家的时间是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那个老李断断续续有时在我家住,有时不在我家住,我也问过老李是干什么的,他说在我们这个地方开矿哩,但问他开什么矿,他只是说先到这里看看。
10、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去年8月份结的婚,结婚前才从广州回来,那时见到这个老李,我爸说他是开矿的,这个老李也说他是开矿的,今年6月份,我从广州回来我爸给我说老李要租房子,我想我不在家,没人看门,租房子还有租金我就答应了。老李租我家的房子我不知道他干什么,我在家时他不在,我走了他才来我家。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12、正在凉制的假币照片、制造的假币照片、印制假币的印刷机、制作假币工具照片、制作假币材料照片、假币币样照片。
13、辩认笔录。
14、搜查笔录、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5、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货币真伪鉴定书。
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7、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8、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伪造货币版样,并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假币,两次伪造人民币共计x张,合计面额x元,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伪造货币在公安机关对其追捕期间,继续实施伪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伪造国家货币而为其提供场所,为伪造货币行为提供帮助,参与伪造货币共计x张,面额共计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属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所提其伪造人民币不是半成品,其行为并未给社会带来危害性,不符合故意犯罪的基本特征,周某甲不知情,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理由;被告人周某甲所提我只是租房给他,我不知道马某某是干啥的,并没有给他帮忙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不符。其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二被告人印制假币的工序尚未最终完成,查获的假币属半成品,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最后陈述时,二被告人能认识到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庭审后被告人马某某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量刑时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