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36岁,清丰县X乡X村人,现在北京卫戍区x部队服役。
被告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吴某某,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第三人李某甲,女,汉族,38岁,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第三人李某甲债权转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立,第三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吴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约二十年前,原告吕某某同第三人李某甲确立了恋爱关系,后经原告的父母介绍,让第三人李某甲到清丰县淀粉厂上班,李某甲按照清丰县淀粉厂的规定缴纳了3000元集资款。后来,原告同第三人李某甲解除了恋爱关系,因当时清丰县淀粉厂已经停产,李某甲提出让原告承担她上班时缴纳的集资款损失,经当时的高堡乡X村干部王某某协调,原告的父母拿出了3000元交给了李某甲的姐姐李某花,李某花将李某甲缴纳集资款凭条给了原告的父母。
2008年初,原告得知清丰县淀粉厂宣告破产退还职工的集资款,便拿着集资款条找到被告淀粉厂清算组要求领取集资款。被告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以李某甲也提出索要集资款为由,不让原告领取。原告认为,李某甲已经从原告处得到了3000元,并将集资款收据交付给原告,意味着李某甲将其对被告清丰县淀粉厂所享有的债权即集资款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资款3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国家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职工集资款列入第一顺序清偿,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内部规定,领取职工集资款需具备的条件是:1、领款人是原清丰县淀粉厂职工;2、职工领款时需本人亲自持身份证到场;3、领款时必须持集资款收据。原告不是清丰县淀粉厂职工,所以不能领取李某甲的集资款,李某甲是清丰县淀粉厂的职工,但是没有集资款收据,按规定也不能领取集资款。
第三人李某甲陈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李某甲去清丰县淀粉厂工作是经原告家人介绍的,1992年,李某甲和原告的母亲一起到清丰县淀粉厂缴纳集资款,3000元的集资款是李某甲缴纳的,李某甲将厂里出具的收据给了原告的母亲。和原告解除恋爱关系时,李某甲没有收到原告的3000元钱,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应当将集资款3000元返还给李某甲。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李某甲是否将其对清丰县淀粉厂所享有的债权即集资款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吕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1、清丰县淀粉厂出具的集资款收据;2、证人原清丰县淀粉厂副厂长兼会计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证人原清丰县淀粉厂副厂长杨某某证言;4、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并出庭作证。被告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某甲对证据1的意见为清丰县淀粉厂开了集资款收据后直接给了原告的母亲,没有见过此收据;对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的意见为集资款收据在清丰县淀粉厂就给了原告的母亲,王某某将原告的3000元给了李某花不是事实,李某甲没有收到原告的3000元。
第三人李某甲申请证人王某竹为其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竹陈述没有见到王某某转交原告的3000元,本院依法调查了案外人李某花,李某花表示没有见到王某某转交的3000元钱,根本没有见到过集资款收据。原告代理人对王某竹、李某花的陈述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证明清丰县淀粉厂收了李某甲的集资款后将收据交付给了李某甲,证人王某某证明李某甲收到了原告的3000元,并将集资款收据给了原告吕某某,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和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竹系第三人的母亲,案外人李某花是第三人李某甲的姐姐,两人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2年,经原告吕某某的家人介绍,与原告吕某某有恋爱关系的第三人李某甲到清丰县淀粉厂工作,同年9月2日,第三人李某甲和原告的母亲一起去清丰县淀粉厂缴纳集资款,李某甲按照规定缴纳了3000元的集资款,清丰县淀粉厂给李某甲出具了收据。后来,原告吕某某同第三人李某甲解除了恋爱关系,因清丰县淀粉厂已经停产,第三人李某甲提出由原告负担其因缴纳集资款所受的损失,经时任高堡乡X村干部的王某某协调,原告的父母将3000元通过王某某给了李某甲的姐姐李某花,李某花将清丰县淀粉厂给李某甲出具的集资款收据交给了原告的父母。2007年,清丰县淀粉厂宣告破产,原告吕某某遂持李某甲缴纳的集资款收据找到清丰县淀粉厂,要求领取集资款遭到拒绝,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甲将其缴纳的集资款收据交给李某花意味着其授权李某花处理集资款事宜,李某花收到原告的家人3000元,并将集资款收据给付原告,视为李某甲将其对清丰县淀粉厂享有的债权即集资款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吕某某,原告吕某某有权要求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返还该笔集资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返还原告吕某某集资款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淀粉厂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