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核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同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至今被告欠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郭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世贸商城二期三楼X号周某某货款x元。
2009年10月16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薛某某于2008年、2009年在郑州世贸商城二期三楼X号大可服饰周某某处共计取走货物合计x元,薛某某承诺2009年10月份还款x元,11月份还款x元,12月份把剩余x元还清。如推迟一天按照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尚余x元货款未付。现原告持有二被告的欠条,有权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薛某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