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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9岁。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储存的亮子114斤,经鉴定,该亮子具有爆燃、爆炸性能。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某X、陈XX的证言;3、查获证明、销毁证明、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鉴定书;6、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这些亮子是生产所需,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梁某某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储存爆炸物罪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公安机关严重违法:1、先侦查(2010年12月21日接警)后立案(2011年1月7日);2、没有搜查证,没有搜查笔录;3、依法应扣押的物品(亮子等),而违法予以销毁。二、该案鉴定程序违法:1、没有鉴定人资质证书;2、鉴定物品样品来源不明(是不是被告人的物品存疑);3、鉴定该亮子为氯酸钾、银某、硫磺三种成分混合而成,只是凭鉴定人经验火苗试验,而未进行科学的物理化验,结果存疑;4、鉴定结果未告知被告人,剥夺被告人的诉权。建议宣告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与孙XX、吴某X、朱XX、朱XX等人开办XX县XX花炮厂,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该厂,入伙资金以半成品爆竹(炮筒加信子),和半成品“亮子”折价退还,存放在自己家中,未造成不良后果。2010年12月21日尉氏县公安局接人举报,当日出警,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查获该半成品爆竹和“亮子”等,并于当日予以销毁。经开封市公安局火苗试验鉴定,该:“亮子”具有爆燃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从新和花炮厂退伙后,将从花炮厂分得的半成品“亮子”等存放在自己家中的事实;2、证人吴某X、陈XX的证言和X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前两年与他人合伙办一炮厂,后来退伙分了一部分做炮的半成品放在家中的事实;3、尉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查获和销毁证明,证实2010年12月21日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查获并销毁半成品爆竹和“亮珠”的事实;4、开封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书证明,该“亮子”具有燃爆性能的事实;5、(豫)YH安许证字(2010)x号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尉氏县新和花炮厂具有生产资质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和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吴某某储存具有燃爆性能的物品,是因生产所需,未造成危害社会后果,且已被公安机关销毁,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某某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无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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