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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5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0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春兰牌大货车,沿嵩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与金城路交叉口时,在没有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大货车左侧前部与沿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X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将高轧在左后轮下,致高X留腹腔内脏器官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家属赔偿被害人高X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丁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丙民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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