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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7月11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8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8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7月11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8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8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中旬的三天,在延津县X乡X村西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用油锯无证采伐杨树107棵。经延津县林业局规划设计站鉴定,被滥伐的107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20.6963立方米。

2011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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