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霞,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朱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将小孩交由其父母抚养,被告父母年迈,家居农村,一方面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生活、教育成长环境,另一方面经被告方家人劝说,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同意与被告复合,又继续共同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出现矛盾,经被告单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婚生女陈某嘉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个人财产各归各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改变抚养关系,女儿从小就有我母亲照顾,已和我及我的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这样的生活环境显然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居无住所,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关于同居析产这个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离婚时财产已分割清楚了,同居后双方未添置任何财产。另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
将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婚生女陈某嘉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付给女儿生活费和教育费150元整,待女儿有识别能力时,随附随母由其选择,女儿跟随男方生活期间,女方可在节假日探望。自2007年2月份左右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即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婚生女陈某嘉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个人财产各归各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每月造发的平均工资是2262.56元。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不能很好的照顾女儿陈某嘉的生活学习,这样不利于女儿陈某嘉的身心健康。如果让陈某嘉跟原告在一起生活,作为母亲原告能够很好的照顾陈某嘉的生活学习,并且有利于陈某嘉的身心健康成长,更好的保障陈某嘉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嘉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某某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较高,但里面包含有陈某某因出差所需的其他必须花出去的生活及其他业务所花费用。其并非是陈某某的全部收入,所以本院认为应当认定陈某某每月造发的平均工资2262.56元是被告陈某某的月总收入。根据陈某嘉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陈某嘉的抚养费按被告陈某某的月总收入的20%即453元支付比较妥当。关于原告请求个人财产各归各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财产已分割清楚了,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添置的有财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陈某嘉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8月份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453元至陈某嘉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