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蔡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9月,被告因与他合伙开采矿石,被告将矿石出售所得矿石款全部自用,后经算账他应得矿石款x元,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给他出具欠条一张,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当时急需用钱,他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标明矿石销售后支付x元,现在矿石未出售,他无力给付原告矿石款。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目的证明被告欠其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某乙事实。
被告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2008年9月,原、被告合伙开采矿石,后经2008年9月23日双方经算账,原告应得矿石款x元,被告随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今欠到张某乙周矿石款3万元,2008年9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矿石出售后为由拒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卢氏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卢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