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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乔某某,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佑,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陶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军、乔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元月受雇于被告张某,在被告所开的位于确山县中医院南200米的修理加工店干活。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工钱1800元,包吃包住。原告在被告处干活14个月,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工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x元。

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双方亲戚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家干活,属于亲戚之间的帮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经刘静介绍与被告张某、黄九菊之女张某相识,2008年农历9月定亲。2008年农历10月19日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农历5月原告陶某和被告张某因生气分开至今。被告张某在确山县中医院南200处开办有修理店,在双方亲戚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承认陶某在农闲时到其修理店帮忙干活,但坚称是想让他学点手艺,以后把摊子交给他,所以才让他过来帮忙。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某立,原告申请证人陶某×(系原告的堂兄弟)、陶某×、刘××(原告的姐夫)出庭作证,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陶某×系原告的堂兄弟、刘××系原告的姐夫,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可信程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陶某×仅仅证明他听张某说每月工资一二千,陶某干了一年多。陶某双的证言对待证事实,仍然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仅凭陶某双的证言不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共计干活14个月的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宏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冯登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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