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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林州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国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付某工程联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林州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X省林州市建筑工程四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洛阳国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御博城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付某,又名付X,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申请再审人林州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四建)与被申请人洛阳国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及原审被告付某工程联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16日立案审理,2000年7月29日作出(2000)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国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林州四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08)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在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2010年3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国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30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林州四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请人国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林州四建申请再审称:本案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混淆了本案的当事人,且林州四建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没有关系。现请求依法撤销(2000)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归还已被扣划的资金。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申请再审人林州四建与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四分公司是互不隶属的两家公司,且林州四建不是原审案件当事人,与原审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均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林州四建与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应当依据《民诉法》204条规定处理,故应依法撤销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的(2008)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同时,林州四建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0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的(2008)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林州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某乙英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兼)孙国丽

附:涉及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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