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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黄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系姚某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襄阳市X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坡,襄阳市X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姚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张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某系经销模板的个体工商户,从2009年夏季开始,被告姚某到原告经销店购买模板,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在双方买卖模板业务中,除即时货款结清外,被告有五笔购买模板未付款时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据上签字注明),其中2009年11月24日欠款7442元,2009年12月5日欠款x元,2009年12月10日欠款6000元,2010年元月11日欠款4200元,2010年元月30日欠款x元,五笔合计x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姚某系买卖模板合同关系,原告出售给被告货物,被告应当付清货款。如果被告即时给付货款,被告不应该向原告签单,或者此后结清货款时也应该将该条抽回;并且第一笔欠款发生在2009年11月24日欠7442元,被告予以认可,而另外四笔均发生在此之后的时间,被告辩称结清之后其中两笔,而挂欠之前的欠款,是不符合情理的,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并且黄某经手2笔买卖模板业务,实际参与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模板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姚某、黄某负担。

上诉人姚某、黄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的五笔买卖模板业务的事实认可,且对五份单据无异议,……实欠6642元。”该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书中在庭审质证的时间上诉人就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五有异议,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条据上被上诉人又添加了“欠款发货”的字样。同时也提交了上诉人与其他客户发生业务的单据及在双方准备结算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复印的条据并没有“欠款发货”字样的条据复印件。原审却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无异议。2、原审判决认为:“如果上诉人即时给付货款,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签单,或者此后结清货款时也应该将该条抽回;并且第一笔欠款发生在2009年11月24日欠7442元,上诉人予以认可,而另外四笔均发生在此之后的时间,上诉人辩称结清之后其中两笔,而挂欠之前的欠款,是不符合情理的,故上诉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五不能证明是欠款的凭证,只能证明系送货的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就是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不是出具欠条或者是在送货凭证上注明没有付款的字样。之前之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付款就让出具欠条或者注明没有付款的字样。不可能在中间的时间有其中的两笔不让上诉人出具欠条。这才不符合情理。原审却错误的偏袒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符合情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公平、公正的裁决。但原审却错误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2009年12月5日的货款x元和2010年1月30日的货款x元,是否已经支付。经审查,上诉人主张该两笔货款已经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但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称已偿还诉争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姚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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